安庆市民政局即日起就《安庆市养老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立法意见。有关单位和广大市民、社会各界人士即日起至4月5日可通过安庆市民政局网站在线提交意见和建议,发送至邮箱1031472618@qq.com或者邮寄至我局(安庆市湖心北路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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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民政局
2021年3月5日
安庆市养老服务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医养康养结合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七章 保障与扶持措施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规范养老服务行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深化改革开放、坚持系统观念,实现养老服务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
第四条 【发展目标】 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发展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培育养老新业态,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实现养老服务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更为安全的发展。
第五条 【属地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发展,并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主动融入长三角养老服务协同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养老服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健全完善与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本条例的实施。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机制,定期分析养老服务发展状况,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并督促指导村(居)委员会和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市民政部门作为本市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含经开区、高新区社会发展部门,下同)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工作的实施和开展。
发展改革部门主要负责将养老服务设施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城市更新相衔接。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养老服务机构消防审验和建筑物安全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养老服务机构食堂食品安全管理。
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保障本级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经费。
卫生健康部门主要负责制定医养结合政策措施,承担老年人传染病预防、医疗护理、健康促进等老年健康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主要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消防救援、教育体育、科技、经济信息化、公安、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社会力量参与】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团委、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督促依法负有赡养、扶养老年人义务的子女、配偶等家庭成员履行法定义务,给予老年人物质和精神上的照料。
第八条 【行业组织】 支持成立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开展业务培训、信息咨询、第三方评估,参与标准制定、质量监督等活动。
发挥专业机构作用,开展检验检测、财务审计、调查咨询等工作,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发展。
第九条 【宣传教育】 把弘扬孝亲敬老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建设具有地域特色、时代特征的孝亲敬老文化,教育引导人们自觉承担家庭责任、树立良好家风,巩固家庭养老基础地位。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养老服务用地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专项规划和计划每五年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适当调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2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闲置国有公益性用地,可以根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计划确定为养老服务用地。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用地方式】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其中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地;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且不改变土地权属的前提下,符合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规定的,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养老服务设施协同规划】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老年人口分布、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制定本地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服务设施,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设施均衡覆盖与便利高效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要求,充分考虑为老年人服务的便利性等因素,加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分片区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实现城乡均衡覆盖。
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集镇规划编制应当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设施获得方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将机关团体和国有企业存量办公用房、校舍、商业设施等场所适宜用于养老服务的,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将其闲置用房整合改造用于养老服务的,资规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标准及要求】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满足建筑安全、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无障碍和适老化等要求。
第十六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配建标准】 城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率应当达到100%。
新建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不少于二十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配建,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资规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配建,未达到配建标准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为单位,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统筹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国有闲置资源应优先用于养老服务用房建设。老年人比较集中的社区可适当提高配建标准。
房地产测绘机构在建筑面积预测、实测时,要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单独列项,并在测绘成果报告中注明其位置和面积,不得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计入公摊公共建筑面积。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标准原地或者就近配置。
第十七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设置标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为本社区老年人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避免重复建设和浪费,但不得降低第十六条规定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标准。
第十八条 【老旧小区及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坡道、公厕、楼梯扶手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适老化改造。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鼓励老年人家庭对日常生活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对特困供养等低收入老年人家庭的适老化改造予以补贴。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适度扩大补贴范围。
第十九条 【农村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建设农村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满足农村居家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社会化运营方式提升农村特困供养机构管理服务能力,发挥辐射带动周边农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作用。
第二十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移交】 社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等约定,及时移交给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农村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根据房屋建设用地权属、建设主体等确定管理主体。
第二十一条 【智慧养老服务平台】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充分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援助、家政、医疗保健、电子商务、服务缴费等服务。
市民政部门统筹指导全市养老服务信息化工作,实现机构养老、社区居家养老、养老服务企业等信息一体化管理。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录入本区域内老年人基础信息、养老服务设施和养老服务组织信息等数据,并将相关资源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查询。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清单和评估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体系,为老年人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服务:
(一)日间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缴代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家庭护理、健康体检、保健指导、医疗康复、临终关怀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法律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和紧急援助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老年教育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五)符合老年人身体条件的志愿和互助服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定期发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结果,确定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对象、照护等级和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品牌连锁运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全面推动居家养老服务站社会化、连锁化、品牌化运营,打造城市社区养老“十五分钟服务圈”。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社会化运营期间免收3年租金。
第二十四条 【临时照护和家庭照护床位】 对长期需要由家庭居家照护的失智、失能老年人,其住所地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安排老年人短期入住养老机构,或者由养老服务组织上门提供临时或者短期照护服务。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按照机构养老服务内容和标准,在失智、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照护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全天二十四小时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家庭照护床位与养老机构床位享受同等服务补贴政策。
在全市范围内推行家庭病床居家养老模式,对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条件的患者,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其家中设立家庭病床并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相关工作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嵌入式养老服务】 推行嵌入式养老服务模式,依托社区建设小微养老服务机构,为半失能、轻度失智等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日托、全托等照护服务。
第二十六条 【老年食堂和配餐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并设置社区老年食堂和助餐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选择符合条件的中央厨房、养老机构、社会餐饮企业等为居家生活的高龄、失能及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就餐、送餐服务。
提供老年人就餐送餐服务的,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辅助器具配置】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城乡养老服务三级中心、养老机构、医疗机构等公共服务设施开辟专区,为老年人提供康复辅助器具的展示、体验、租赁等服务;鼓励企业开展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
符合规定条件的老年人租赁康复辅助器具,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八条 【互助养老及志愿者队伍】 倡导邻里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失智、残疾老年人,鼓励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助、互助养老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发展为居家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建立志愿服务奖励、服务积分等激励制度。
第二十九条 【定期巡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孤寡、空巢和高龄老年人定期巡访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养老服务组织和专业社工机构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访等方式,定期对孤寡、空巢和高龄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巡访。
鼓励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志愿服务组织参与定期巡访工作。
第三十条 【紧急救援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12349公益服务热线等载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24小时呼叫和紧急救援等服务。对经济困难的高龄、独居老年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其提供紧急救援服务。
鼓励支持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向孤寡、空巢和高龄老年人提供紧急救援服务。
第三十一条 【留守老年人关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留守老年人关爱服务体系,将关爱服务纳入村规民约,推动形成孝敬父母、尊重老人、互帮互助、邻里相亲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三十二条 【社区老年大学及老年教育】 鼓励在社区建立老年大学教学点,宣传法规政策,普及科学养生、医药用药常识,帮助老年人提高反诈骗能力,保护自身利益。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建设基本原则】 养老机构的建设应当符合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以护理型为重点、以照护型为辅助、以嵌入型为补充。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以护理型养老机构为主,并建立健全收住制度,向社会公开床位资源信息。公办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各类养老机构应当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举办养老机构。
第三十四条 【公办养老机构保障对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保障本市户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失能、失智、高龄、独居、重度残疾的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申请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安排收住并视其家庭经济状况给予一定护理补贴。
第三十五条 【护理型床位占比】 养老机构床位设置应当以护理型床位为主。新建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应占总床位的70%以上。已建成的养老机构应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的设立登记与备案】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并向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的变更备案】 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营利性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机关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建设标准】 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居住用房、公共服务用房、活动用房和呼叫装置、照明、标识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安全和质量的标准、规范。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人员配备标准】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
第四十条 【入院评估和养老服务协议】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根据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对入住老年人的健康状况进行评估,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参照国家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的照料及精神文化慰藉义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等生活照料服务。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的健康档案管理义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和妥善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传染病和精神疾病防治】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依照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逐步发展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在养老服务机构内设置专区,制定失智老年人照护服务标准,提供专业照护和康复服务。
推进失智老年人友好社区建设,培育专业服务组织和专业人员队伍,加强早期预防和干预。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机构的安全保障与监控义务】 养老机构应当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值班室、楼道、食堂等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的价格形成机制】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办养老机构的基本服务收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实行自主定价。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定价机制。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暂停及终止运营要求】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特困供养机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养老服务设施,加快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转型升级。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保有集中供养意愿特困供养人员中老年人的集中供养,特困供养人员中失能、半失能老年人以县(市、区)为单位,应逐步过渡到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统一照护;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中的老年人,通过签订供养协议,督促供养责任人履行义务。鼓励乡村医生、农村养老机构中的护理人员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或者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机构辐射社区居家养老】 发挥养老机构辐射社区居家养老功能。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周边社区老年人提供短期照料、助餐服务、助洁服务、助医服务、助浴服务、精神关怀、教育培训、志愿服务等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养老服务机构辐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给予补贴。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四十九条 【医养结合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医养结合,促进医疗卫生资源与养老资源相互融合。
卫生健康、民政、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逐步形成覆盖城乡、规模适宜、功能合理、综合连续的医养结合服务网络:
(一)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医疗机构利用现有医疗资源完善老年人医疗护理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综合医院开设老年病科、与邻近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合作和指导关系,满足老年人医疗和康复需求;
(二)民政和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推动养老机构引进医疗资源,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或者与医疗机构建立合作机制;
(三)市场监管和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健全药品配送渠道,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用药需求;
(四)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优化医疗保险报销程序和结算方式,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的医疗保险服务。
第五十条 【机构养老医养结合】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康复医院、中医医院、康复医疗中心、护理院、护理中心、安宁疗护中心;支持养老机构设置门诊部、诊所、医务室、护理站等;鼓励现有医疗机构设置老年病专业和临终关怀科;支持养老机构与周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委托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
鼓励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在养老机构内开办老年病专科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等医疗机构,配备相关的医技人员。
养老机构可以与周边医保定点二级以上综合医院签订合作协议,委托医疗机构提供服务。
鼓励工会等人民团体、红十字会等社会组织以及其他非营利组织关怀老年人心理健康。
第五十一条 【社区医养结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社区健康、助残等公共服务设施统筹布局、组合设置,实现互补共享。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健康宣教、健康体检、慢病管理、家庭病床、家庭医生签约等服务。
第五十二条 【养老服务进医院】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医院的康复医学科建设,三级医院应设置康复医学科、中医科和老年病科。
实施中医治未病健康工程,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全面参与医养结合工作。
推动资源利用率较低的医疗机构转型为康复医院、护理院、康复医疗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等专科医疗机构;鼓励基层医疗机构提高康复、护理床位比例。
医疗机构设置的医养结合床位不列入平均住院日统计指标。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优先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开展优惠服务。
第五十三条 【社保支付政策】 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范围,入住的参保老年人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十四条 【医养结合人才】 鼓励支持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和执业护士在履行合约、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到养老机构多点执业,对养老机构的护理人员进行医疗专业和护理常规知识培训。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与其他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继续教育和推荐评估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十五条 【康养服务】 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安庆市健康养老示范园建设,鼓励各县(市、区)依托旅游资源打造旅居康养基地,推动养老全产业链开发。
鼓励社会资本建设、运营集居住、生活照料、医疗照护等功能的养老社区。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才
第五十六条 【人才培养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推进养老服务队伍职业化、专业化建设,培养具有职业素质、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养老服务工作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指导高等院校开设老年服务与管理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培养专业养老服务人才。高等院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进入养老服务机构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入职奖励和补贴。
第五十七条 【养老服务人才培训和补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养老护理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支持高等院校建设养老护理人员培训基地,开展养老护理人员职业技能培训。
养老服务机构等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养老护理人员参加养老服务护理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第五十八条 【校内培训与管理】 加强院校内老年服务与管理人才培养,依法依规加强对有关培训评价组织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监管。
第五十九条 【养老服务人员薪酬及津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和提高养老护理人员的待遇。养老护理人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职业技能水平相适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定期发布当地养老护理人员职位工资指导价位。
实行养老护理人员岗位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条 【养老服务人员表彰与晋升】 设立养老服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组织开展全市养老护理员技能大赛,对获奖选手按规定授予“全市技术能手”荣誉称号,并晋升相应职业技能等级。
第七章 保障与扶持措施
第六十一条 【统筹安排与资金提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养老服务资金投入,统筹安排各类养老服务补助资金,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留成用于社会福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用于养老服务,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第六十二条 【信贷支持】 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信贷支持,支持金融、保险机构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
第六十三条 【高龄和护理津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高龄老年人津贴制度,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建立护理补贴制度。根据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的类型和等级,以非现金形式给予老年人护理补贴。
第六十四条 【保险支持】 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政策应当向提供医养结合服务的养老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倾斜。
鼓励、支持发展面向养老服务的各类保险。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投保养老机构综合责任险、入住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并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六十五条 【长期护理保险】 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的多渠道筹资机制,对经过老年照护需求评估达到一定照护等级的长期失能老年人提供长期护理保险补贴。
依法登记、开展长期照护服务的养老服务机构和开设护理院(专区)的医疗机构,可以向医疗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评估后,按照有关规定签订服务协议,成为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
第六十六条 【税收优惠及行政费用减免】 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对与养老服务机构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六十七条 【生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养老服务机构有线数字电视、电表、水表建安价格(含安装材料)按成本价收取;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有线电视基本维护费按照当地居民用户终端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养老服务机构安装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络免收一次性接入费。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加大优惠力度。
前款规定的价格优惠政策不适用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将房屋出租、出借给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八条 【标准化建设】 市场监管部门、民政部门负责推进养老服务标准化建设,开展养老服务标准化宣传,推广养老服务标准化管理经验。
第六十九条 【异地养老】 推进长三角养老服务一体化,探索建立异地养老服务模式。本市户籍老年人在异地养老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在本市养老的相关待遇。
第七十条【鼓励境外资本参与境内养老服务业】 境外资本在本市通过公建民营、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参与发展养老服务的,同等享受境内资本待遇。境外资本在内地设立的养老机构接收政府兜底保障对象的,同等享受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运营和服务监督】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的联合监督管理和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养老服务运营和服务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十二条 【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对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落实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广告、产品用品、食品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 【反非法集资与反诈骗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加强风险提示工作。
单位和个人涉嫌借养老服务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并按照规定移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七十四条 【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对政府设立或者接受政府补贴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财务状况、政府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五条 【统计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统计工作,科学准确地反映养老服务发展状况,跟踪掌握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总体规模、行业结构、经济社会效益等基础数据。
第七十六条 【民政部门养老评估职责】 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需要政府保障、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的老年人以及其他需要给予养老服务补贴、护理补贴的老年人进行评估确认。评估确认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专家或相关机构按照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对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的人员配备等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建设和运营补贴等的参考依据。
第七十七条 【养老服务信用体系】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加强养老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并将信用信息作为享受扶持政策的参考依据;建立黑名单制度和退出机制,实施多部门、跨地区的联合惩戒,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养老服务组织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养老服务组织不得招录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等严重违规失信行为的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十八条 【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并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第七十九条 【考核与评价】 市人民政府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对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绩效考核内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未配养老服务设施的责任】 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改变养老用地用途责任】 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用途或者将其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取消相应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三条【无障碍设施建设不符合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八十四条【养老机构违法责任】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或者取消优惠扶持措施,并在全市养老服务机构黑名单和养老服务机构诚信系统中进行通报。
第八十五条【骗取优惠的责任】 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补贴、补助、奖励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看护人员责任】 对老年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应当认真履职,所在养老服务机构或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对其所属看护人员规范管理。出现虐待老年人情形的,辖区民政部门视情节责令其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健康管理、康复护理、精神慰藉以及紧急呼叫与救援等服务。
(二)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区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和互助服务,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的服务。
(三)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生活起居、餐饮膳食、照料护理、康复训练、文体娱乐、医疗保健等服务的机构,包括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四)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
(五)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
(六)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只能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终身只养育一个子女,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三级以上伤病残的无其他子女的家庭。
(七)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是指以社会互助共济方式筹集资金,对经评估达到一定护理需求等级的长期失能人员,为其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服务或资金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八十八条【条例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